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098号
原告辽源市龙山区弘汇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雅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林,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树森。
被告辽源市天隆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森,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源市龙山区弘汇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树森、辽源市天隆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中,原告辽源市龙山区弘汇典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源市龙山区弘汇典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树森、辽源市天隆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75元(原告已垫付),全部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曹 信
审 判 员 杜维富
人民陪审员 马 越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