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强。
委托代理人闫闯。
被告姜喜秋。
被告孙宝金。
被告宋玉坤。
被告孙宝刚。
被告秦师顺。
被告吴宝玉。
被告孙宝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喜秋、孙宝金、宋玉坤、孙宝刚、秦师顺、吴宝玉、孙宝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姜喜秋、孙宝金、宋玉坤、孙宝刚、秦师顺、吴宝玉、孙宝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垫付),全部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曹 信
审 判 员 杜维富
人民陪审员 马 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