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6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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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一初字第638号++
原告:高伟,男,1979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新建街建一委十一组。
委托代理人:王丽春,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钢,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通化钢铁公司职工,住通化市二道江区桃园街中心委十三组。
被告:宋文,男,1964年8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桃园街双环委七组。+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延翔,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伟诉被告宋钢、宋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春、被告宋文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延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5时35分许,被告宋钢驾驶被告宋文所有的吉E285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大线快速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大线修正药业前时,和与其同车道前方原告高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高伟身体受到损害,被送入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0日,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文配合原告的家属已将该车的强制保险理赔金给付原告。综上,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100元/天=10300元、护理费(31天×2+72天)×108.59元/天+28343元/年×20年=581411.06元、误工费198天(6月6日受伤到12月26日评残日)×164.16元/天=32503.68元、残疾赔偿金22274.60元×20年=445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9.71元/年×20年÷4人=36898.5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08305.29元,去掉已付的强制保险理赔金11万元,剩余款按70%计算,两被告应承担合计698813.70元;二、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三、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宋文辩称:宋文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宋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钢辩称:宋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高伟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还要求保护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年)第三条的规定,治疗终结后才能进行伤残鉴定,而原告诉讼请求中还有后续的治疗,因此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我要求:一、重新申请鉴定,二、鉴定后不应当保护后续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5时35分许,被告宋钢驾驶被告宋文所有的吉E285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大线快速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大线修正药业(吉林长白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时,由于未注意瞭望,与其同车道原告高伟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高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浑公交认字(2014)第2206022014B000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宋钢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法律规定,高伟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宋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宋钢申请复核,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维持原事故认定。
原告高伟受伤后即被送入白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同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103天,其间一级护理31天,二级护理7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万余元,出院诊断为:特急特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脑挫裂伤、颅骨多发性骨折、外伤性癫痫、癫痫大发作、包裹性脓气胸、包裹性胸腔积液、吸入性肺炎、麻痹性肠梗阻,等等。
事故当中宋钢驾驶的吉E2850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宋文,宋文与宋钢系亲兄弟。庭审中被告宋文陈述:发生事故前,由于其胳膊受伤无法开车,因而让宋钢开车送其去江源。对此,原告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前,宋文将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2月15日,宋文具文同意由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高伟的伤残一事委托鉴定。12月20日,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吉林天池司法鉴定所对高伟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12月26日,该鉴定所作出(2015)天池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高伟颅脑损伤后遗有肢体瘫,属壹级伤残;生存期间1级护理依赖(全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颅骨缺失修补费)应为贰万伍仟元整。原告支付了此次鉴定费1500元。2015年1月5日,宋文与高伟家属代表陈连玉签订协议书,宋文同意保险公司赔款全额给高伟。1月28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甲方)与宋文(乙方)、高伟(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该保险公司将交强险项下人伤损失12万元和摩托车车损1000元一次性全部转至高伟名下账户。协议签订后,该保险公司已将121000元保险金给付高伟。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已另行付给原告2.9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伟此次损伤致残程度为壹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82.50元、鉴定人出诊费600元、鉴定人交通费1100元,共计3282.50元,已由被告宋文支付。
另查,原告高伟未婚,非农业户口。高伟的父亲高连玉生于1944年1月29日,现年71周岁。高伟的母亲藏淑梅生于1946年12月1日,现年69周岁。高连玉和藏淑梅均系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老营村一社农民,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女高萍、次女高晶、长子高伟、次子高强。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浑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宋钢在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道江区管理部的公积金38000元予以冻结。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护理证明、2015年12月15日宋文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和解协议书、老营村委会证明材料、高连玉、藏淑梅身份证、车票,被告所举事故现场照片(16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在于原告高伟和被告宋钢双方的过错。交警认定宋钢的过错在于,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法律规定。高伟的过错在于,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未在规定车道(右侧慢速车道)内行驶,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上,事故发生前高伟驶入左侧快速车道是要左转弯到道路左侧的吉林长白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上班,在其驶入左侧快速车道后与已经在快速车道宋钢驾驶的车辆相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根据这一规定,后车应当积极保持已经在其同车道前方车辆的安全距离,与此同时,异车道车辆在转弯或者并道之前也应当首先确认给予了其所并入车道后车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以上两种不同的情形下,应当自身积极保持安全距离或者积极给予对方安全距离的义务主体完全不同。至于本案事故发生之前的瞬间,究竟客观上属于何种情形,没有任何证据可供认定。但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所反映的两车相撞(也可能包括人车相撞)部位明显可以看出,在高伟驶入快车道以后完成转弯之前与宋钢车辆发生了剧烈的碰撞。因此,以宋钢“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判定宋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综合以上情况,认定宋钢与高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被告宋文系案涉事故车辆的车主,发生事故前,由于宋文胳膊受伤无法开车,因而让宋钢开车送其去江源。宋文与宋钢形成法律上的帮工关系,宋钢系帮工人,宋文系被帮工人。宋钢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原告损害,宋文与宋钢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1、原告住院103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100元/天=10300元,依法属于合理损失。2、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1天,二级护理72天,经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及长期护理费(31天×2+72天)×108.59元/天+28343元/年×20年=581411.06元,依法属于合理损失。3、原告伤前在建筑工地做力工,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吉林省国民经济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从受伤到定残共计6个月零20天,原告的合理误工费损失为:2977.50元/月×6个月+136.90元/天×20天=20603元。4、高伟持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2274.60元/年×20年=445492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属于合理损失。6、鉴定费150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7、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父亲高连玉和母亲藏淑梅属于被扶养人,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059506.06元,去掉保险公司已付的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理赔金11万元,剩余款949506.06元的50%计474753.03元,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经赔付的29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剩余445753.0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钢、宋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原告高伟各项损失人民币445753.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4元减半收取(原告预交500元),由原告承担1369元,被告宋钢、宋文承担39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0元(原告预交4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瑞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明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