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乾民重初字第10号
原告:张树祥(张树明),男,汉族,1965年10月3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被告: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01355540-0
法定代表人:张平,局长。
原告张树祥与被告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土地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树祥诉称:1996年10月30日,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关于植物油厂前垃圾坑处理意见的协议书》,协议书开宗明义写明,此协议签订的前提,是为了治理植物油厂前垃圾坑环境污染。由时任城建局局长聂家彦主动找到原告一再协商,才于1996年10月30日签订《关于植物油厂前垃圾坑处理意见的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治理填埋了垃圾坑并按照合同约定使用30年的规定,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向乾安县城建局提出申请建设,乾安县城建局以(乾)城规管位通字第96625号《确认建设位置通知书》和0096625号(1997)临建许字97077号《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和建地许字979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查批准,得到批准后,原告依照批准建筑了93平方米的砖混结构的门市房,并按照批准建造了砖混结构的院墙。《关于植物油厂前垃圾坑处理意见的协议书》已经履行了17年,但现在被告却以城市规划需要为由解除合同,实在是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2013年6月24日《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1996年10月30日签订的《关于植物油厂前垃圾坑处理意见的协议书》,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植物油厂前垃圾坑处理意见的协议书》属于行政合同,因行政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先行按照行政程序解决,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树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艳华
代理审判员 张 雷
人民陪审员 张沿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