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41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闯,系该行职员。
被告刘长安。
被告李志杰。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长安、李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5.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612.50元,剩余612.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曹 信
审 判 员 齐曼丽
人民陪审员 马 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卜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