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430号
原告:姜仁东。
被告:东丰县聚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晓明,系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书利,系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仁东与被告东丰县聚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2015年9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仁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姜仁东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因建厂房需要水泥,被告便从原告处购进水泥981吨,合计水泥款为人民币443,190.00元,其中633吨水泥,每吨价款为450.00元,另348吨水泥,每吨价款为455.00元,被告购进水泥后并给原告出具收货凭证一份,被告在购水泥时给付原告水泥款185,000.00元,于2013年10月期间,通过东丰县建设银行给付原告货款100,0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158,1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水泥款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将水泥981吨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全部货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剩余水泥款158,1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东丰县聚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于欠款的数额158,190.00元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东丰县聚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从原告姜仁东处购进水泥981吨,其中633吨水泥,每吨价款为450.00元,另外 348吨水泥,每吨价款为455.00元,合计水泥款为443,1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货凭证一份,尚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258.19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期间又给付原告水泥款100,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58,1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158,1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认定证据的展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收款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东丰县聚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给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东丰县聚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尚欠原告姜仁东水泥款158,1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东丰县聚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没有履行给付尚欠原告水泥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水泥款158,19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58,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丰县聚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姜仁东尚欠水泥款158,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4.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东丰县聚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信
审判员 齐曼丽
审判员 马 越
书记员 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