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与宗会兰、王小伟、王晓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2:08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民初字第2034号

原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长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军,系北京市富睿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巍,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会兰。

委托代理人毕精华,系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伟。

委托代理人毕精华,系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毕精华,系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宗会兰、王小伟、王晓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06年3月1日,王武(三被告的被继承人)与金长平(现原告法定代表人)共同出资252万元成立了东丰县冷藏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原告的股东为王武、金长平二人,法定代表人为王武。二人约定投资及股权比例各占50%。二人共同出资以王武名义购买东丰县供销社的所有固定资产应属公司所有。2008年王武未经公司另一股东金长平同意,私自将公司所属的厂房、土地办理证照到自己个人名下。由于王武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长平很信任王武,并且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就没有过多过问产权问题。2014年2月王武去世,王武的继承人三被告突然出现要求继承原本属于公司并登记在王武个人名下的财产,并在(2014)东民初字第1053-2号案件中,向东丰县法院提出异议,主张上述房地产有继承权,以证明其有权利,并且正在积极办理继承权财产转移。 原告现在债权人众多,原本是原告财产的厂房、土地,因为王武利用职权之便,未经公司多数股东同意,私自将公司财产窃为私有,导致王武去世后被告错误主张权利,并且正在办理继承过户。三被告侵害该公司财产,所以原告迫于无奈将三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厂房共计3432.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7188平方米,(价值615万);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标的厂房3432.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7188平方米已登记在王武名下,并且原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中并没有登记该厂房3432.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7188平方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原告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850.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显波

审判员  鄂义飞

审判员  齐曼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卜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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