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洪殿财、初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08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马红梅,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山,系该行职员。

被告洪殿财。

被告初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诉被告洪殿财、初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曼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鄂义飞、人民陪审员马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殿财、初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诉称,被告洪殿财原在东丰县猴石镇邮局工作,于2009年10月9日在农行东丰县支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10,000.00元。2012年7月22日,洪殿财信用卡透支9995.7元,到期未还形成逾期。东丰农行的经办人员多次电话催收,洪殿财及担保人初勇一直未还贷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殿财偿还截止账单日2013年10月14日信用卡透支贷款本金9,995.70元及透支利息2,244.04元,合计12,239.74元,判令被告初勇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殿财、初勇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金穗准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洪殿财申请开办信用卡的事实;证据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洪殿财申请开办信用卡及担保人初勇同意为其担保的事实;证据三、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担保人初勇同意为洪殿财担保的事实;证据四、担保人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初勇工资收入的事实;证据五、准贷记卡利息试算一份,证明被告洪殿财信用卡透支起透日期及透支利息计算的事实;证据六、贷记卡透支催收记录簿一份,证明原告催收的事实;证据七、身份证明一组,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洪殿财、初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殿财于2009年10月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申请开办金穗信用卡,并在《金穗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上签字。双方约定:该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0,000.00元,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初勇于2009年10月9日在《金穗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及《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被告洪殿财提供担保。2012年7月22日,被告洪殿财用金穗信用卡透支9,995.70元,该笔透支款项的账单日为2013年10月14日。被告洪殿财及担保人初勇到期未偿还透支贷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殿财偿还信用卡透支贷款本金9,995.70元及透支利息2,244.04元(截止账单日2013年10月14日),合计12,239.74元,判令被告初勇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洪殿财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签订的《金穗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洪殿财拖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透支贷款本金9,995.7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洪殿财没有按《金穗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透支贷款本金9,995.7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初勇在《金穗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及《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应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殿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透支贷款本金9,995.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初勇承担连带偿还透支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洪殿财负担,被告初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款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曼丽

审 判 员  鄂义飞

人民陪审员  马 越

书 记 员  卜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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