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闯,系该行职员。
被告姚元山。
被告战友。
被告冯勇。
被告崔振杰。
被告卢长生。
被告战士军。
被告张玉华。
被告彭荣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元山、战友、冯勇、崔振杰、卢长生、战士军、张玉华、彭荣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25.00元,剩余25.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杜维富
审 判 员 齐曼丽
人民陪审员 马 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卜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