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金武、刘德福、王桂晨、高维林、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2:07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闯,系该行职员。

被告杨金武。

被告刘德福。

被告王桂晨。

被告高维林。

被告李香。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金武、刘德福、王桂晨、高维林、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25.00元,剩余25.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曹 信

审 判 员  齐曼丽

人民陪审员  马 越

二O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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