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马红梅,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山,系该行职员。
被告杨德才。
被告杨庆伟。
被告杨德富。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诉被告杨德才、杨庆伟、杨德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显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鄂义飞、齐曼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才、杨庆伟、杨德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诉称,被告杨德才于2011年10月25日在东丰农行营业室办理三年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循环额度30,000.00元,担保人杨庆伟、杨德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2日,被告杨德才用信用额度内借款30,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以及担保人依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贷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得到偿还。农行东丰县支行向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德才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809.84元,判令被告杨庆伟、杨德富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德才、杨庆伟、杨德富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在我行办理贷款、担保人为其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农户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借款担保人为其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记账凭证二份,证明借款人借款的金额、利率等的事实。证据四、农户贷款联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人借款担保人为其担保的事实。证据五、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一份,证明借款人借款的金额和日期的事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德才、杨庆伟、杨德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和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德才于2011年10月25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为三年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84%,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3.776%,担保人为被告杨庆伟、杨德富。2013年10月22日被告杨德才借款30,0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德才没有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诚望法院判令被告杨德才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杨庆伟、杨德富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杨德才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德才没有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庆伟、杨德富自愿为被告杨德才贷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德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9.184%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按照年利率13.776%计算)。
二、被告杨庆伟、杨德富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杨德才负担,被告杨庆伟、杨德富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显波
审判员 鄂义飞
审判员 齐曼丽
书记员 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