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963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闯,系该行职员。
被告:许东岩。
被告:黄淑霞。
被告:张岩。
被告:于秀娟。
被告:许东辉。
被告:陈艳君。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东岩、黄淑霞、张岩、于秀娟、许东辉、陈艳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2015年6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闯、被告许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东岩、黄淑霞、张岩、于秀娟、陈艳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许东岩、黄淑霞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26日同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5日,贷款用途为收粮,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张岩、于秀娟系夫妻关系,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借款保证,保证人陈艳君、许东辉系夫妻关系,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借款保证,该笔贷款为按季度计息,贷款利率为季息10.65‰,逾期利率为15.975‰,贷款到期后多次催讨无果,不得已告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诚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许东岩、黄淑霞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9,000.00元,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判令被告张岩、于秀娟、陈艳君、许东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许东辉庭审中答辩称:被告许东岩借款是事实,我和陈艳君为被告许东岩担保是事实,我们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了,被告许东岩2012年借款,但是银行一直没有催款,我认为我和陈艳君的保证期限是一年,不能无限期的担保。
被告许东岩、黄淑霞、张岩、于秀娟、陈艳君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东岩于2012年3月26日与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贷款本金180,0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季息10.65‰,逾期利率为季息10.65‰上浮50%,被告黄淑霞以借款人许东岩配偶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张岩.许东辉于2012年3月26日与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岩、许东辉为被告许东岩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26日,被告许东岩从原告处领取了贷款180,0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贷款到期后,被告许东岩没有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诚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东岩、黄淑霞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判令被告张岩、于秀娟、陈艳君、许东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认定证据的展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许东岩与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东岩没有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淑霞系被告许东岩配偶,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视为知晓被告许东岩的借款行为,因此被告张凤兰也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岩、许东辉与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岩、许东辉自愿为被告许东岩贷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东岩、黄淑霞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判令被告张岩、许东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秀娟、陈艳君未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秀娟、陈艳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东岩、黄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按照季息10.65‰计算,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按照季息10.6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张岩、许东辉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许东岩、黄淑霞担,被告张岩、许东辉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信
审判员 齐曼丽
审判员 鄂义飞
书记员 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