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峰、王凤宏、张凤岩、徐殿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06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强。

委托代理人闫闯。

被告刘峰。

被告王凤宏。

被告张凤岩。

被告徐殿芳。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峰、王凤宏、张凤岩、徐殿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显波、鄂义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闯及被告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宏、张凤岩、徐殿芳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刘峰、王凤宏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5月31日同东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30日,贷款用途为购化肥,利率为月息9.18‰,逾期利率为月息13.77‰,被告张凤岩、徐殿芳自愿用第095877号房权证、第042103380号集体土地证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做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东丰房他证东丰镇字第TX001256号)。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多次催要无果,故告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诚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峰偿还借款本息,抵押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峰答辩称,原告讲的是事实,我确实在2012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0元,这笔借款我借完之后直接给张凤岩使用了,当时确实用张凤岩的第095877号房权证、第042103380号集体土地证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利息还了一部分,本金没还。

被告王凤宏、张凤岩、徐殿芳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刘峰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2、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抵押人张凤岩及财产共有人徐殿芳自愿用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东字第095877号的房屋为刘峰的该笔借款作抵押的事实,被告刘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峰在原告处领取借款本金6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4、借款申请、贷款面谈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峰在原告处申请借款及面谈的情况,被告刘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5、身份证、户口证件一组,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刘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6、声明与保证一份,证明被告刘峰声明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刘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7、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峰及妻子王凤宏承诺对本次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刘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8、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凤岩及妻子徐殿芳承诺用私有房屋抵押及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刘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9、抵押房屋的房屋及土地证照、他权证一组,证明抵押房产的房产情况及作他项权利的事实,被告刘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峰、王凤宏、张凤岩、徐殿芳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峰与王凤宏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峰于2012年5月31日在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8‰,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3.77‰,被告王凤宏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字。被告张凤岩与徐殿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凤岩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用其与妻子徐殿芳共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东字第095877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5月30日在东丰县房地产交易处作了抵押权登记(登记号为房他证东丰镇字第TX001256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峰只将本案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4月21日,借款本金未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峰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剩余部分利息,其余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峰在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及尚欠利息。被告张凤岩、徐殿芳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刘峰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30日按照月利率9.18‰计算,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77‰计算)。

二、被告张凤岩、徐殿芳在抵押房屋(房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东字第095877号)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信

审判员  潘显波

审判员  鄂义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卜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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