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受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 闫才,男,1969年2月23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宁江区和平街,身份证号×××。
上诉人闫才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受字第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5月19日,宁江区人民法院收到闫才的起诉状,请求确认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无效,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各项经济赔偿金543705元。
原审法院认为:闫才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闫才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闫才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于闫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哈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