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抗字第11号
抗诉机关: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李某华。
委托代理人蒋某水。
原审被告宋某池(曾用名宋士文)。
原审被告松原市二马泡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前郭县源江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7107654—8。
法定代表人宋某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英。
原审被告宋某辉。
委托代理人刘凤君。
原审原告李某华与原审被告宋某池、松原市二马泡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宋士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36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前郭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以前检民(行)监[2015]220721300010号提请抗诉报告书提请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5年9月15日,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松检民监[2015]220700000061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前郭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牟凤桐
审判员 任凤丽
审判员 迟鹏宇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