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718号
原告沙春阳。
被告吉林省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嵩,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沙春阳诉被告吉林省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经营一汽东丰服务站,期限为十五年,经营期间的纯利润原告享有45%的分成;双方又于2007年10月31日重新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不再参与一汽服务站的经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8,000.00元,期限为15年。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份工资款人民币10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吉林省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沙春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伙合同一份,证明我和被告一起经营吉林省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约定经营期限及利润分成的事实;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开工资的年限及数额的事实;证据三、(2014)东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我工资的日期从2014年3月份至今的事实。
被告吉林省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和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31日,原告沙春阳与被告吉林省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吉林省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每月给付原告沙春阳人民币8,000.00元,每月30日前给付完毕。原告沙春阳在庭审中自认,自2014年3月份起至2015年3月份止,被告应尚欠原告 12个月钱款,共计人民币96,000.00元,而不是起诉状中要求的被告尚欠原告13个月钱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份工资款人民币10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沙春阳与被告吉林省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并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沙春阳人民币8,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个月钱款,共计人民币96,000.00元(自2014年3月份起至2015年3月份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沙春阳人民币96,000.00元(自2014年3月份起至2015年3月份止,共计12个月,12个月×8,000.00元=9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沙春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0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承担,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信
审 判 员 齐曼丽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