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刘某东因与被申请人刘某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2:05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再终字第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东。

委托代理人陈莹,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子钧,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中。

委托代理人汤某华(原告之妻),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刘景龙,长岭县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刘某东因与被申请人刘某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5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某东的委托代理人陈莹、倪子钧及被申请人刘某中的委托代理人汤某华、刘景龙到庭参加诉讼。

原一审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刘某中到被告经营的长岭县东伟双兴珍珠岩厂干活,做装卸工。工作期间由被告提供免费食宿,按月计件开工资。2013年9月25日晚,原告和刘某光去长春送珍珠岩。刘某光驾驶的牌照为吉A98139送货车辆经利发盛镇街内向南出镇的转弯处发生侧翻,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到长岭县医院急救,后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颈6/7椎体骨折脱位、颈椎髓损伤、四肢瘫痪、头外伤,共住院治疗8天。被告称替刘某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 000元。2013年10月4日,原告再次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医疗费12 993.13元。2014年1月14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中此次外伤致颈椎髓损伤遗留四肢瘫痪,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中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2 000元。3、被鉴定人刘某中此次损伤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刘某中每月医疗依赖的费用人民币 1 000元。2013年11月2日,长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刘某中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原告称系被告指派其与刘某光去长春送货。被告否认,称刘某光拉珍珠岩与自己无关,是刘某光雇佣原告。刘某光到庭陈述是自己雇佣原告,与被告无关。刘某东与刘某光系兄弟关系。长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当时在场装卸工冯某某,称原告系受被告和被告雇佣的工长霍立双指派。霍立双到庭作证,其证言与其向长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陈述(“在场人有冯某某”)自相矛盾。被告提交刘某光购买吉A98139号货车时间为1999年6月18日,同时提交的2009年6月8日吉A98139号货车的行驶证所有人为郝颖。该旁证不能充分证明该车辆发生事故时的所有人为刘某光。结合长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在场人李某成和被告、刘某光等其他人的第一手材料,应认定原告受被告指派与刘某光去长春送货。原告方向法庭提交在长岭镇居住楼房的产权证明等证据,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 000元、误工费8 90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 450元、残疾赔偿金363 744.72元、后续治疗费12 000元、护理依赖费535 844.12元、医疗依赖费240 000元、交通费2 000元、鉴定费3 3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合计人民币1 230 242.24元。被告称原告此次送货是受雇于刘某光,与其无关,原告应向刘某光主张权利,原告向其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指派,从事与雇佣活动相关的劳动,原、被告间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受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范围内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赔偿。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交通费2 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故对交通费适当保护。原告护理依赖费和医疗依赖的数额,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五年。五年以后视具体情况由原告另行告诉。故判决:被告刘某东赔偿原告医疗费12 993.13元、误工费8 903.4元(80.94元×11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 450元(50元×29天)、残疾赔偿金363 744.72元(20 208.04元×20年×90%)、后续治疗费12 000元、护理依赖费126 052元(31 513元×5年×80%)、医疗依赖费60 000元(1 000元×12个月×5年)、鉴定费3 300元、就医交通费1 000元、精神抚慰金45 000元,合计人民币634 443.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宣判后,刘某东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东系长岭县东伟双兴珍珠岩厂业主,被上诉人刘某中系该厂装卸工,按月计件开工资。刘某东胞弟刘某光系吉A98139货车车主。2013年9月25日,刘某光与刘某中去长春送珍珠岩卸车,当晚刘某光驾驶的牌照为吉A98139送货车辆经利发盛镇街内向南出镇的转弯处发生侧翻,致刘某中受伤致二级伤残。被上诉人在受伤后向长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长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认定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受雇于案外人刘某光,并非受上诉人指派,继而做出长人社工字【2013】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刘某东为被上诉人刘某中提供免费食宿,按月计件支付工资并缴纳工伤保险,证人冯某某证实刘某中受工长指派与刘某光去卸货,上诉人刘某东与被上诉人刘某中系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刘某东承担被上诉人刘某中损失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刘某东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刘某东系经营珍珠岩厂的个体工商户,刘某中平时为刘某东装卸珍珠岩,计价挣钱。刘某光系个体运输车主,2013年9月25日晚,刘某东雇佣刘某中到长春卸车,此事时在刘某中向长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被长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认定,并且,刘某中对长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书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无视决定书确认的事实,错误的认定刘某东与刘某中二自然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中生有的认定刘某东为刘某中缴纳了工伤保险,错误地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审法院基于错误认定的事实做出了判决,势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某中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刘某中答辩称: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客观存在,被申请人是在从事雇佣劳动时受伤的,依法雇主应当为提供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光自称其是个体运输车主,但与其提供的旁证自相矛盾,不能充分证明他是个体运输车主,刘某光与刘某东二兄弟之间互相作证,存在伪证嫌疑,属无效证据。同时被申请人提出要求追加刘某光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本院再审认为,2013年9月25日晚,刘某中与刘某光去长春一工地送珍珠岩的路上发生事故受伤,是受长岭县东伟双兴珍珠岩厂经营业主刘某东或工长霍立双指派,还是受刘某光指派,以及刘某东与刘某光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合伙关系等基本事实不清。另,被申请人刘某中在本次再审庭审中要求追加刘某光为共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及(2014)长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任凤丽

审判员  迟鹏宇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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