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东铁商贸有限公司与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05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抚顺东铁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昱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武,系辽宁省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凤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万新,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抚顺东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齐曼丽、人民陪审员马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家武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顺东铁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末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在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用汽车运输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货场,送铁球团产品。通过原、被告在2013年7月7日送货结算,原告共向被告送货1265.36吨,合计金额为1,322,475.55元。货到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在2014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以抹账的方式,向原告销售了价值300,000.00元的盘螺钢材。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22,475.55元。为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再受到侵害,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22,475.55元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确实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经被告核对原告的诉讼标的额1,022,475.55元是正确的,但是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不予承认,因为合同没有约定。

原告抚顺东铁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球团矿结算清单一份(2013年7月7日),证明被告欠原告总货款数额1,322,475.55元属实的事实。证据三、销售合同和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用盘螺钢材商品抵顶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增值税发票一组(共十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按货款总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原告抚顺东铁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抚顺东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球团矿。2013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共向被告送货1265.36吨,合计货款金额为1,322,475.55元。2014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向原告销售了金额为300,000.00元的盘螺钢材,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该笔300,000.00元货款充抵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人民币 1,022,475.55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22,475.55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抚顺东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抚顺东铁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22,475.55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022,475.55元的民事责任。虽然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9日以抹账方式最后确定欠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4年9月10日开始,利息计算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抚顺东铁商贸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022,475.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信

审 判 员  齐曼丽

人民陪审员  马 越

书 记 员  卜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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