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申字第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权。
委托代理人李洪尧,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生,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赵慧,松原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石某林,住吉林省前郭县。
刘某权与刘某生、石某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5日,刘某权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权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存在程序违法。具体理由为2001年被申请人刘某生已将土地转让给石某林,申请人刘某权又从石某林手中包回该地,因申请人母亲在被申请人刘某生处居住,让其耕种,其嫌地不好不种,让申请人刘某权耕种,并将直补折变更为申请人刘某权名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石某林形成了一种新的合同转让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受到保护,原一、二审对此没有考虑是错误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不告不审理,被申请人刘某生在一审诉讼中请求返还半晌水田,没有提到费用问题,刘某生在上诉当中又提出新的请求,给予7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且申请人在一审开庭当中就主张了对该地改造的投入费用,原一、二审法院都没有予以审理,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刘某生答辩如下: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明显偏袒被申请人,自2001年至2014年止,申请人对争议土地耕种了14年,强行耕种该土地,直至2015年春,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后还强行耕种。2015年8月10日声请人将答辩人起诉到前郭县人民法院,请求给付0.5公顷的插秧等费用8000元,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开庭审理,此案正在鉴定中,既然申请人已经提出水田损失的诉讼,就不应当提申请再审。答辩人的0.5晌水田,申请人实际耕种14年,没有一分承包费,答辩人反而返还给申请人人民币4500元,纯属违背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是有偿转包的,所以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应当按年限给付答辩人土地费人民币7万元。
被申请人石某林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某生于2001年6月10日将其家庭承包土地中的0.5公顷水田转包给被申请人石某林经营,并口头约定随时可以抽回土地,双方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在刘某生的母亲和几位哥哥的商议下,刘某权第二日去石某林家抽回土地,同时由于刘某权是刘某生的亲哥哥,对于刘某权抽回土地的行为,石某林有理由相信刘某权是代表刘某生去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石某林与刘某生随时可以抽回土地的口头约定,石某林自愿交回所承包的0.5公顷水田,至此刘某生与石某林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解除。刘某生对刘某权抽回土地后的耕种行为知情但并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后又在家庭成员的参与下,刘某生与刘某权二人达成口头合议,约定抽回的水田先由刘某权耕种,待刘某生有经营能力时再抽回,应视为刘某生又将该0.5公顷水田转包给了刘某权,刘某生与刘某权之间达成了新的土地转包合同。因此申请人以其是与被申请人石某林形成了一种新的合同转让关系为由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某生虽然在原二审上诉中提出了给予7万元的新请求,但原二审法院并没有对此进行审理。同时申请人虽然在原一审时就主张了对该0.5公顷水田改造的投入费用,但并没有提起反诉请求,也没有交纳诉讼费,原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因此原一、二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综上,申请人刘某权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某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牟凤桐
审判员 任凤丽
审判员 迟鹏宇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