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受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伟,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住长岭县。
上诉人王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受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5月11日,长岭县人民法院收到王伟诉长岭县流水镇畜牧兽医站和长岭县畜牧管理局的起诉状,王伟起诉称自己于1991年6月份被长岭县流水镇畜牧兽医站录用为防疫员,1992年9月15日被长岭县劳动局批准录用为集体所有制工人,1995年3月17日被长岭县人事劳动局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双方因人事关系发生纠纷,2014年8月6日长岭县人民法院以(2014)长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起诉人王伟与长岭县流水镇畜牧兽医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起诉请求为重新安排其上岗,并补发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等。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及不予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应当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发及缴纳,该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起诉人王伟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劳动争议案件应以仲裁为前置程序。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