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申字第8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阿某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某哲,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吉林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赵某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9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被采信,被申请人赵某哲是正常行驶,无责任。案外人马某旭违章掉头,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申请人赵某哲称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正确,申请人称案外人马某旭违章掉头没有证据支持,故应当采信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被申请人赵某哲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新证据证明案外人马某旭有违章驾驶行为,原审中提交的影像资料也不能够明确案外人马某旭进行了违章掉头,因此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采信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妥。综上,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牟凤桐
审判员 任凤丽
审判员 迟鹏宇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小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