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李某坤因与被申请人铁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05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再终字第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坤。

委托代理人梁某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铁某。

再审申请人李某坤因与被申请人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志、被申请人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30日,一审原告李某坤起诉至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春,一审被告铁某的前郭县查干花镇鑫雨农药经销处赊购原告农药,欠款合计28589元,一审被告征得一审原告同意委托原告女儿李某杰给一审原告返货、还款,李某杰收到770元货,剩余货款一审被告以账目未清为由,拒绝给付货款,故一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889元。一审被告铁某辩称我们做过生意,但是现在已经不欠钱了,一审原告提供的单据不是其本人签字,盖的章不是铁某的,不同意给款。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系松原市宁江区富尔农艺种子商店个体业主,被告系前郭县前郭尔罗斯内蒙古自治县查干花镇鑫宇化肥经销处个体业主,2012年被告曾购买过原告农药。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并当庭提供了两枚单据,一枚770元的返货单和一枚欠款和欠货的计算单,该两枚单据均盖有“前郭县查干花镇鑫雨农药经销处”的印章及写有原告的名字(双方认可不是原告所写),被告对返货单没有异议,但辩解印章不是自己的,自己的商店没有印章;对计算单提出异议辩解该单系原告自己写的,加盖的印章也不是被告的。原告为证实计算单的真实性提供了一名证人证实计算单上的欠货和欠款数额系原告的妻子与被告算账时证人书某某,计算单上的被告签名及印章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单据两枚、工商执照在卷证实。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发生过农药买卖,但是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返货的返货单据应该在被告处,而该单据却在原告处,所以该单据原始是否有“前郭县查干花镇鑫雨农药经销处”的印章无法认定,同时被告否认自己的经销处有该印章且自己的经销处与印章的名不符,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确实有该 印章的证据,所以现无法认定该印章系被告所有。原告提供的计算单虽然有证人证实,但是证人只有一名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同时计算单没有被告的签字,只有“前郭县查干花镇鑫雨农药经销处”的印章,所以原告依据计算单主张权利,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坤的诉讼请求。

李某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否认本案主要证据欠款凭证上印章的真实性,就应承担印章不是自己的证明责任。该证据与证人证言形成了证据链条,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铁某二审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情况与一审查明的情况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代理人梁某志称上诉人提供的欠款凭证,原是其妻李某杰于2012年11月14日自己记载的被删古人铁某欠货记录。当年底算账时,由刘某增在该记录的空余处书某某的欠款额,然后被上诉人铁某加盖的“前郭县查干花镇鑫雨农药经销处“的印章。从该证据看,原标题为“2012年库存”,落款日期为“2012.11.14”,符合上诉人代理人梁某志妻子李某杰清点自己库存的特征,而并不能反映他人欠货。被上诉人铁某对该记录单上“欠款人:铁某”的签字又予以否认,上诉人代理人梁某志亦承认是自己妻子李某杰代签。因此,该记录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及价格只能反映库存情况,对于本案铁某是否欠货、欠款无证明力,本院不能予以采信。上诉人代理人梁某志称由刘玉增在该记录单的空余处书某某的欠款额部分,因只有刘玉增的记载,并无被上诉人铁某的签字,被上诉人铁某对其上加盖的印章又予以否认。从该部分看,明显看出书某某的字迹覆盖了印章,可以判断是先加盖的印章,后书某某的字迹。此点与上诉人所称先算出欠款额并记载后加盖的印章相矛盾。另上诉人李某坤主张该印章系被上诉人铁某所有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上诉人李某坤对于该印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代理人梁某志字自称由刘玉增在该记录单的空余处书某某的欠款额部分,本院亦不能采信。上诉人李某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坤的主张证据不足,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坤申请再审称,其有新的证据“清单”[原件见(2014)前民初字第3802号卷],用于证明其一审主张的债权总额28589元中15514元的部分成立(李某坤称15514元系由“清单”上记载的34504 元演变而来)。被申请人铁某答辩称,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交了该清单的下联予以反驳,证明该新证据上多余的“34528-25=34504、林秀英、下欠”字迹为后填的,是再审申请人私造的。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再审申请人李某坤提交的新证据是一枚集欠据与收据为一体的单笔货物买卖结算单,该清单的上联原由申请再审人李某坤一方持有,下联由被申请人铁某一方持有,铁某在再审时提交了清单的下联原件予以反驳。经过对比,上联中记载的 “34528-25=34504、林秀英、下欠”字样明显与其他字迹在笔体和深浅上存在不一致,且下联中又无相同记载。上诉人李某坤称多余的字迹是林秀英汇总后书某某的欠款数额,被申请人铁某对此予以否认,同时申请鉴定,鉴定该清单上联与其持有的下联是一次性书某某复印下来的,用以证明多余字迹为申请人后填,在我院再审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该鉴定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李某坤称其提供的新证据中多余的字迹为林秀英汇总后书某某的欠款数额,被申请人铁某对此不予认可,李某坤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是林秀英书某某,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此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  牟凤桐

审判员  任凤丽

审判员  迟鹏宇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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