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抗字第9号
抗诉机关: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孙某明。
原审被告乾安县严字乡妇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凤龙,村主任。
原审原告孙某明与原审被告乾安县严字乡妇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乾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5年9月9日,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松检民监[2015]22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乾安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牟凤桐
审判员 任凤丽
审判员 迟鹏宇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