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贵与张某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2:04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申字第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纪某贵。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娟。

纪某贵与张某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21日,纪某贵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纪某贵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为首先被申请人张某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张某娟没有证明与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甲方邱某军为夫妻关系,也没有提供申请人所租房屋系张某娟所有或与邱某军共有,无权向申请人主张房屋租金。其次申请人已经支付了房租,申请人自2012年3月23日起租住邱某军的房屋并且与邱某军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当场交付了当年的租金。后两年延续原合同,申请人都交付了房租,才继续租住邱某军的房屋。

被申请人张某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张某娟与邱某军于2010年9月30日在乾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邱某军去世前,二人婚姻关系一直存续。此事实有张某娟提供的乾安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张某娟与邱某军的结婚证两本为证。本案涉及的租赁房屋系邱某军的弟弟邱某民所有,2011年邱某军与邱某民口头约定将邱某民所有的房屋出租给邱某军使用,后邱某军又将该房屋出租给本案申请人纪某贵开汽车修理部。此事实有邱某民出庭作证的证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人纪某贵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请人纪某贵所租的房屋为邱某民的合法财产,邱某军通过从邱某民处租赁而取得了该房屋的使用权,又将其出租给纪某贵属有权处分。张某娟与邱某军在邱某军去世前一直为合法夫妻关系,邱某军出租房屋所得的租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张某娟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申请人主张房屋租金均已交付,但其不能向法庭提供收据或其他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新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纪某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任凤丽

审判员  迟鹏宇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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