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显军与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2:04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松民再终字第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松原锦江大街29号,组织机构代码24443315-2。

法定代表人张德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钧,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梅显军,吉林省德惠市人,现住址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林友祥,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梅显军与原审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油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3)前民初字第3491号民事判决,吉油公司不服 ,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吉油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再审审查,作出(2014)松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均、被申请人梅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原告梅显军与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洮河农场两万亩分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两万亩分场十六引以南、六泄支以北待开发水田10公顷,租赁期限为2006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租赁费60 000元,水电费10 600元。还约定“国家或集团公司政策发生变化或需要临时和永久性乙方承租的土地时,甲方有权变更或解除合同,并按照集团公司的有关政策给于补偿”,合同还补充约定“暂时按10公顷交承包费,以后再开发按实际种植面积交承包费”。同时双方还签署了《梅显军承包地示意图》一份,图上注明梅显军承包地为10.5公顷,梁顺立承包土地5.4公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6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费及水电费70 600元,实际开发经营承租土地10.5公顷,并根据合同补充规定,开发经营了原梁顺立承包的5.4公顷土地(梁顺立实际未经营)。原告为开发上述15.9公顷土地投入了大量资金、人力、物力,对土地进行了改良,将草甸子上的盐碱地开发成水田。2009年,该土地被列入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因该项目工程的开展,被告要求原告停止耕种,搬出农场。工程于2013年底结束,原告承租的土地经整理后,地力发生了变化,熟地又变成了荒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四年可得利益损失508 800元(15.9公顷x8 000元x4年),原审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梅显军与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梅显军四年15.9公顷水稻的收益损失508 800元。三、驳回原告梅显军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 880元,由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吉油公司不服,以“1、争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上诉人吉林石油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梅显军损失。《土地租赁合同》不具有解除情形,要求继续(顺延)履行《土地租赁合同》;2、假如涉及赔偿,应依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面积10.5公顷计算数额。梁顺立地5.4公顷,梅显军未经吉林石油公司同意自行耕种,未签订合同亦未缴纳承包费,属于白种白得,吉林石油公司无赔偿义务;3、梅显军耕种至2010年,只有两年未经营,原审法院认定梅显军四年未耕种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7年5月11日,争议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附梅显军承包地示意图一份,内容为:“梅显军承包地紧邻梁顺立承包地(5.4公顷),经实际测量梅显军承包地约11公顷,除上下水渠占地5217米外,净剩10.5公顷,暂时按照10公顷交承包费,以后按照实际种植面积交承包费”。自2007年始梅显军开发经营梁顺立承包水田共5.4公顷的事实吉林石油公司认可。2009年11月9日,梅显军曾因自家水稻被盗到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三新治安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梅显军家水稻被盗案的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决定立案侦查。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吉林石油公司与被上诉人梅显军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土地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涉及该宗地,吉林石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国土资函(2008)809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函(2008)128号文件,于2009年6月中止了与梅显军的《土地租赁合同》。由于上述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土地租赁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争议双方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原审原告梅显军诉讼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符合情势变更关于解除的处理原则。解除合同后,吉林石油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补偿梅显军未能耕种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梅显军在公安机关报案时自认“2009年自家在两万亩种的水稻收获后丢失40余袋”,该证据充分证明梅显军2009年经营管理争议土地并收获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梅显军2009年未实际耕种争议地,并保护了当年损失不妥。吉林石油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本院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349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34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原审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审原告梅显军三年15.9公顷水稻可得利益损失381 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 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 880元,以上合计17 760元,由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 500元、被上诉人负担1 26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吉林石油公司称,1、二审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正确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的通知法165号要求“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必须审慎适用,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二审法院没有履行审核程序直接适用完全错误。本案应适用不可抗力的原则,吉林省的土地大开发行为造成合同中止执行的后果对吉林油田和梅显军都属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双方都没有过错,也没有违约行为,完全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情势变更是以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为构成要件,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进行判决。2、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律规定,梅显军的诉讼请求是认定合同有效,根本没有要求解除合同,二审竟然判决解除合同,只有吉林油田对本合同具有单方解除权,法院无权判决解除该合同。双方合同已经终止,二审判决将已经终止的合同解除完全违法。判决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判决违反了当事人双方合同第4条第4款、第5条第6款的约定(第4条第4款约定:国家或集团公司政策发生变化或需要临时和永久占乙方承租的土地时,甲方有权变更或解除合同,并按集团公司的有关政策给予补偿;第5条第6款约定:遇各种风险,包括不可抗力,损失由乙方负责); 3、吉林油田不是受益人而是受害者,4、梅显军种植梁顺立的土地与吉油公司无关,判决补交租赁费不能接受,二审对补交租赁费没有进行冲抵。诉讼费分担不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7月18日发布了《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实施方案》,该方案确定:2007年3月至5月,开展水土资源、土地利用现状和权属调查;2007年5月至6月,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2007年7月,在科学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础上,编制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向国家申请立项。2008年8月7日,前郭县成立项目领导小组,2008年9月1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正式立项。2008年12月3日,国家正式立项。2009年12月21日前郭项目区领导小组签发1号文件“关于限期清理松原项目区一期工程项目区影响施工的障碍物的函”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两万亩纳入开发整理项目有关事宜的说明》中明确指出,施工前的清场工作由你单位来完成,……并限期3日内清理完障碍物。该项目建设期为一年,至2010年10月18日。实际到2013年才基本结束,是否验收合格不清。

梅显军与吉油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06年末至2012年末,租赁费第一年每公顷200元,第二年每公顷400元,第三年每公顷800元,第四年每公顷1600元,第五年每公顷3000元,共计6万元。合同第五条第7项规定,乙方必须保证将所承租的土地在2008年底以前全部开发完毕,并种植水稻,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的最后部分有手写的一部分内容为:暂时按10公顷交承包费,以后再开发按实际种植面积交承包费。梅显军实际耕种三年,后因西部大开发没有耕种。二审庭审中吉油公司对梅显军实际种植梁顺立的5.4公顷承包地认可,认为种植三年。梅显军承认2008年耕种梁顺立承包地一年,2009年、2010年没种。每年一公顷承包费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纠纷为国家西部土地整理项目引发,属于国家政策调整的问题,且双方合同中约定“国家或集团公司政策发生变化或需要临时和永久占乙方承租的土地时,甲方有权变更或解除合同,并按集团公司的有关政策给予补偿”按照该约定,本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18 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初字第349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梅显军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前郭县人民法院退还给梅显军;二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本院退还给吉林油田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方丽霞

审判员  于 涛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淑波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