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润池,系该行职员。
被告王安芳。
被告栾玉富。
被告张志刚。
被告邢德玉。
被告张洪申。
被告张爱国。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安芳、栾玉富、张志刚、邢德玉、张洪申、张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齐曼丽、人民陪审员马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芳、栾玉富、张志刚、邢德玉、张洪申、张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安芳于2012年2月7日同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6日,贷款用途为种植,担保方式为农户联保,利率为月息8.28‰,逾期利率为月息12.42‰。栾玉富、张志刚、邢德玉、张洪申、张爱国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于多次催讨无果,不得已告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诚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安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000.00元,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判令被告栾玉富、张志刚、邢德玉、张洪申、张爱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王安芳、栾玉富、张志刚、邢德玉、张洪申、张爱国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借款及其他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人在我行领取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农户联保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人借款及其他担保人为其担保的事实。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安芳、栾玉富、张志刚、邢德玉、张洪申、张爱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和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安芳于2012年2月7日与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本金10,0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28‰,逾期利率为月利率8.28‰上浮50%,担保人为栾玉富、张志刚、邢德玉、张洪申、张爱国。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安芳没有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诚望法院判令王安芳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及利息,支付诉讼费用,判令被告栾玉富、张志刚、邢德玉、张洪申、张爱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安芳与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安芳没有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栾玉富、张志刚、邢德玉、张洪申、张爱国自愿为被告王安芳贷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按照月利率8.28‰计算,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按照月利率8.28‰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栾玉富、张志刚、邢德玉、张洪申、张爱国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安芳负担,被告栾玉富、张志刚、邢德玉、张洪申、张爱国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信
审 判 员 齐曼丽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书 记 员 潘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