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毕某昊、李某与原审被告岳某花排除妨碍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2:04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申字第5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某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毕某昊。

法定代理人田英。

原审原告李某。

原审原告毕某昊、李某与原审被告岳某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6日,岳某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岳某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听证。本院定于2015年9月25日上午10点召开听证会,再审申请人岳某花本人于2015年9月21日接到了本院送出的开庭传票,并于当日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开庭当日岳某花没有到庭,合议庭当庭多次打电话联系岳某花,其电话始终无法接通,并联系到岳某花原二审代理人吉林省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毕文明律师,毕文明律师称没有收到岳某花就本次申请再审的委托,经毕文明律师电话联系,也没有联系到岳某花本人。故再审申请人岳某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讯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岳某花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审判长  牟凤桐

审判员  任凤丽

审判员  迟鹏宇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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