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波与宋艳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2:04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再终字第7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立波, 女。

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代超,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艳。

委托代理人宋娟,住吉林省长岭县。

申诉人王立波与被申诉人宋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王立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立波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作出(2014)松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驳回王立波申请再审的请求。王立波向松原市检察院申请监督,松原市检察院提请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民抗字第16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康永健出庭。申诉人王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崔代超,被申请人宋艳及委托代理人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去长岭镇新华书店北侧信用社,原告取款10 000元抬给被告,约定月利1.5分。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没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 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辩称,2012年4月1日,被告经吴某某介绍借款15 000元,这其中有原告10 000元,有宋某某亲家5 000元。当时在吴某某家被告先拿了5 000元,并出具了15 000元欠据,接着与原告去长岭街里农村信用社取了借原告的10 000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将钱还给原告的姐姐宋某某。被告主张当时就是借15 000元,还钱时欠据在宋某某手,就把15 000元给宋某某了,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还10 000元,被告主张就借了15 000元,已还了15 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要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录音等证据证明。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就应如约还款。至于被告主张的借款已还给了原告的姐姐宋某某,因原告没有委托其姐姐宋某某收款,被告的还款行为无法律效力,故被告的主张无法支持。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10 000元及约定利息(月利1.5分,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王立波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4月1日上诉人通过其嫂子吴某某在被上诉人姐姐宋某某处抬款15 000元,当时经吴某某手给上诉人5000元,余10 000元是被上诉人领上诉人在信用社现支的。上诉人在15000元的欠条上签字后,欠条给宋某某了。现在这15000元已经还给宋某某了,欠条也收回撕毁了。因此,上诉人不再欠被上诉人的钱了,原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说的不对,借我的钱与借我姐姐的钱时间、地点都是不同的,不是一笔,所以不能混在一起。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合法,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10 000元是否含在上诉人给宋某某出具的15 000元欠条之内。上诉人二审提供证人(也是双方抬款的中间人)吴某某证明上诉人所述属实。吴某某陈述,15000元的欠条内有宋某某的儿媳妇李淑萍5000元,李淑萍与被上诉人并非关系很近的亲属,那么把被上诉人的10 000元与李淑萍的5 000元打在一个借条内不符合事情常理;上诉人王立波与证人吴某某都辩解称,当时把借条给了被上诉人宋艳,但还钱时却还给了宋某某,这不符合事情常理。且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属于孤证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于吴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宋艳提供了证人宋某某证明被上诉人所述属实,宋某某的证言前后流畅,符合事情常理及农村交易习惯,又有信用社的存款明细帐予以佐证。因此,对宋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据此应推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10 000元并非含在上诉人给宋某某出具的15 000元借条之内,这笔借款是又一笔借贷关系,故上诉人应当按约定偿还这10 000元借款及利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立波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检察机关认为本院(2013)民一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即认定1万元借贷关系独立存在缺乏证据证明,宋艳在起诉时没有提供书面借据,也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1万元借款单独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在宋艳不能证明1万元借款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王立波借款事宜在宋某某处达成,将借款本息还给欠条持有人宋某某符合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宋艳对于没有欠据的原因解释不符合常理,且认定其在信用社取出的1万元现金没有包含在15000元借款之中,缺乏证据证明。法院采信宋某某的证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宋某某参与借款事项且收到王立波还款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漏列该诉讼当事人。

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4月1日上午,宋艳去咕噜玍村上坟,到其姐宋某某家,听宋某某说王立波来取抬款钱,宋艳说我也有钱,能抬给王立波,二人去吴某某(王立波的嫂子)家,让吴某某问一问王立波,王立波说抬。宋艳说当时我姐抬给王立波15 000元,这其中有宋某某亲家5 000元,宋某某自己10 000元,宋某某这15 000元交给吴某某了,当时就我们三人(我姐、我、吴某某),吴某某打了一张欠据,欠款人处空着了,王立波来后签了名,把钱就拿走了。当日下午2点左右,王立波和她家的司机,拉宋艳去新华书店北侧信用社取了10 000元钱,交给王立波,当时忘记让王立波打欠据了。2013年正月宋艳想起来王立波没有给打欠据,于 2013年2月20日给王立波打电话说借钱的事并做了录音,电话录音中王立波承认下午在信用社宋艳支款10000元交给她,王立波问有欠据吗,说见欠据付款。下午王立波去咕噜玍村还钱,在吴某某家,当时王立波说谁拿欠据还谁钱,因为宋艳没有欠据,王立波把15 000元给宋某某了。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宋艳主张原审被告王立波欠其借款10000元举证不充分,且除了宋某某的证言,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宋艳不能证明双方独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具备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18 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 (2013)长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 (2013)民一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宋艳的起诉。

一审诉讼费50元由长岭县人民法院退还给宋艳;二审诉讼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王立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方丽霞

审判员  于 涛

审判员  李 铭

书记员  肖淑波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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