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申字第5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才,现住松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平,干部,现住松原市。
王某才与王某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57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5日,王某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才申请再审称,原审以本案涉及寇某宝的刑事犯罪而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从开始同被申请人王某平协商置换车辆及到法院告诉,到法院判决,申请人从来不知道寇某宝的存在及王某平与寇春宝之间的恶意串通。申请人认为,寇某宝同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申请人也不知道王某平与寇某宝之间有何关系。至今长春市公安局及法院均没有找申请人核实车辆置换一事,王某平已经将寇某宝的判决作为自己的护身符,用寇某宝的判决保护自己,摆脱法律的追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王某平的行为如果公安机关确认其行为不构成诈骗,那么王某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返还申请人置换的车辆及现金。
被申请人王某平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松民一终字第575号民事裁定书生效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申请人王某才提交再审申请的日期为2015年8月5日,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期限,即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任凤丽
审判员 迟鹏宇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