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86号
原告:高永刚,男,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蔡衍文,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浑江区红旗街94号。
负责人:雷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永刚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衍文、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的车辆吉F4036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9500元,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11月25日,原告的车辆在行驶时,由于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事故,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原告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仅同意赔偿11万余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29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是229500元。但该车辆新车购置登记日期是2008年1月3日,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车属于非营运车辆,月折旧率是0.6%,到事故发生之前累计行驶82个月。所以其实际价值应当是116586元。所以我公司应当按照出险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116586元进行赔付。退一步讲,该车从承保到发生事故,也有一定的保险价值,即便我公司按照发生事故时的车辆价值进行赔付,该车辆的残值也应当归我公司所有。但我公司要求按116586元进行赔付,残值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永刚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杭州前进齿轮箱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G8X16号克莱斯勒BJ7270CX轿车,并于2014年2月28日办理车籍转移登记,登记车号为吉F40369。2014年3月3日,原告高永刚在被告处为该车进行投保,被告向原告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29500元,双方约定新车购置价229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签单保费合计7485.02元,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全部保险费用。2014年11月25日21时55分,驾驶员赵增友驾驶原告所有的吉F40369号轿车行驶至鹤大线893公里加60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驶入道路左侧,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22时,被告单位接到赵增友事故报案出险,并制作出险车辆信息表,载明吉F40369行驶时为了躲车翻车,车受损不详。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事故车辆存放于抚松县停车场内。原告认为该车辆不具有维修价值未进行维修,被告未对事故车辆定损维修,口头对原告答复同意赔付116586元,原告不同意该赔偿数额。庭审期间,原告申请对该车辆是否达到报废程度进行鉴定,经委托,白山市双润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对该车辆进行现场勘查鉴定,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白山市双润鉴定评估鉴评字[2015]016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整车各部机构系统及连接偶件均严重变形,撞损程度达60%左右,没有修复价值,鉴定该车报废。本次鉴定费用为1万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当庭陈述及吉F40369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车辆信息表、转移登记摘要信息表及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投保时,双方对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进行了与实际新车购买价不同的重新约定,并以此为基础由被告承保原告的车辆损失险,原告按照该价格向被告交纳保费,应当视为原、被告对保险价值进行了双方均予以认可的约定。投保后原告足额向被告交纳保费,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该保险价值并以投保时间为基础确定理赔数额。故被告抗辩自新车购置登记日期2008年1月3日起,到事故发生之前累计行驶82个月,按照月折旧率0.6%计算,以该车辆的实际价值116586元为标准进行赔付,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但理赔数额应当扣除原告自投保时起至事故发生时止(2014年4月至11月共计8个月)的折旧部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也未维修、赔偿,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该车辆没有修复价值,已经报废,故被告应当以229500元为基础,扣除折旧价值11016元(8个月x每月折旧率0.6%x229500元),向原告理赔21848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永刚保险理赔款218484元。
二、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2元减半收取2371元,由被告承担2256元,由原告承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栋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文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