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女, 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庆波,男, 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淑清,男, 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上诉人李光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裁定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光的委托代理人郭万林,被上诉人纪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光诉称,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乾安县乾安镇西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15540平方米土地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土地由原告用于建筑蔬菜大棚,承包期限30年:自2012年5月19日至2041年5月19日。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无正当理由和合法依据占用该土地中的2258平方米耕地至今,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返还该土地经营权事宜未果。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就此事向乾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因不服乾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2258平方米承包地的经营权并赔偿原告3年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光认为被告林庆波、纪淑清侵权的基础是李光与乾安县乾安镇西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西南村蔬菜生产大棚承包合同书》,现争议土地由二被告耕种,原告李光并未向合同相对人乾安县乾安镇西南村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在对于原告李光与乾安镇西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西南村蔬菜生产大棚承包合同书》的效力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李光作为原告起诉二被告侵权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李光的起诉。
李光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土地不是二被上诉人的承包地,而是上诉人经合法手续以承包方式获得经营权的土地,且乾安镇西南村现任支部书记崔凤玉以证人身某某出庭证明诉争土地是乾安镇西南村发包给上诉人用于建造蔬菜大棚的土地,发包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故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指令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光虽与乾安县乾安镇西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西南村蔬菜生产大棚承包合同书》,但涉案土地一直由二被上诉人林庆波、纪淑清耕种,该土地并没有实际交付,故李光诉林庆波、纪淑清侵权不妥。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凤丽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