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长宁南街2101号,组织机构代码82398550-9。
法定代表人杨谦,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纯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辉,女,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建设街荣富委。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尹立才,松原市司法局公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沛,男,1960年11月9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松原市镜湖街泽江委。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萍,女,1963年6月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镜湖街泽江委。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王沛、许萍委托代理人王秀申,松原市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裁定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纯明、王刚,被上诉人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立才、王沛及王沛、许萍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高辉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集成支行签订(个贷)字(松原)行(集成)支行(2011)年(308)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9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7月8日,约定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8‰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分期按月还款。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672 072.16元未给付。因被告高辉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被告高辉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抵押物优先受偿,承担本案诉讼费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借款行为及相关人员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民事诉讼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的起诉。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本案被上诉人高辉在借款合同、借据等借款手续上均系其本人签字,本案被上诉人王沛、许萍在抵押合同上也属于本人亲自面签,借款与抵押过程形式与实质均合法。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抵押人借口对被上诉人高辉在上诉人处借款不知情,并被一审法院采信,显然与其在上诉人处抵押合同上签字不符合、相矛盾,显然属于虛假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告知法院暂时无法对该案立案侦查。因此不能确认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应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宁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