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管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8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2710833-8
法定代表人马良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乾安县玉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乾安县赞字乡三竞村,组织机构代码:59446800-5
法定代表人鲁英南,经理。
上诉人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法院依原告的诉请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了原告乾安县玉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主要理由是本案原告主张的不是侵权责任,而是合同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长春市绿园区,实际履行地点也在长春市绿园区,故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依法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原告乾安县玉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宏均到庭,现本案管辖权异议已审理终结。经听证查明:一、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其中包括鲜玉米蒸柜两台,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为国家标准。当年的8月份,被告将原告购买的两台蒸柜送到原告处,并负责安装完毕。在投入使用的过程中,原告发现蒸柜门边漏气不能使用。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出售劣质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基于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乾安县玉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基于被告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蒸柜漏气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的诉讼,属侵权之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由本院主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长春昌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应属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原告购买的两台蒸柜在乾安县安装使用,故乾安县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