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淑芹诉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7-18 12:04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管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增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芹,女,1935年1月17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

上诉人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管字第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履行地在宁江区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实际办公地点在前郭县,住所地前郭富辰小区B10号2单元101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乐家小区位于宁江区博翔路以北,铂金路以南,乌兰大街以西,属于宁江区的行政区划,故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驳回被告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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