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立校诉徐兰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7-18 12:04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郑立校,男,汉族,1966年8月27日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大刚,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兰英,女,汉族,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立校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裁定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立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刚,被上诉人徐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告以2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徐兰英沙子一堆,原告拉一半时在2012年10月9日又去拉另一半,遭到被告阻止,原告找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仍不让原告将沙子拉走,原告要求退还另一半沙子款140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兰英返还沙子款14000元。

原审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是受委托取得款项,并以自己名义出具的收条,被告没有返还义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并证实本案争讼沙子实际是其出售给郑立校,由被告徐兰英代收沙款,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讼沙子实际是案外人黄某某出售给原告郑立校,由被告徐兰英代收沙款,故本案被告并非本案争讼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驳回起诉。

上诉人郑立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裁定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徐兰英是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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