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45号
(2014)四民一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负责人:程孝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贵林,男,1960年6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杨广仓,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勉,男,1962年6月1日生,汉族,湖南铭兴厨具厂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贵林、李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交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晓雯、被上诉人王贵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广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贵林一审诉称:2014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李勉驾驶湘AEN356号黄海牌轻型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梨道口处左转弯时,由于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吉C9654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贵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120急救车送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70天,现已伤情好转,出院在家休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李勉驾驶的湘AEN356号黄海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4558.58元。
李勉一审辩称:我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想复核现在已经超期了。我的车投保了全险,商业险保了50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应提供保险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否则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未提供门诊病历,无法确定门诊医疗费票据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确定原告住院用药是否合理,是否有挂床行为。残疾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未提供被抚养人年龄和身份的具体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李勉驾驶湘AEN356号黄海牌轻型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梨道口处左转弯时,由于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吉C9654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贵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勉驾驶的湘AEN356号黄海牌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王贵林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车费用200元。挂号花费9元,门诊花医疗费614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1231.78元,实际住院70天,二级护理70天,出院诊断记载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每月来院复查,逐步加强锻炼,有变化随诊。出院后,原告在四平市铁东区王宝石中医骨科诊所花费医疗费770元。原告出院后,由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王贵林右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在举证期限内,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由该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王贵林右距骨骨折石膏外固定治疗后畸形愈合,纵弓结构破坏,评定九级伤残。原告王贵林1960年6月2日生,系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长子王子瑜,2007年2月22日生(7周岁),符合被扶养人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贵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李勉进行赔偿。原告王贵林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确认如下: 1.原告挂号花费9元,门诊花费医疗费614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1231.78元,出院后,原告在四平市铁东区王宝石中医骨科诊所花费医疗费770元,共计12624.78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70天,二级护理70天,按照每天108.59元计算护理费,确认为108.59元/天×70天=7601.30元。3.原告自2014年4月22日受伤,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2月23日)共计8个月零1天,每月按照21.75天计算,误工天数为8个月×21.75天/月+1天=175天,其误工费确认为175天×108.59元=19003.25元。4.原告住院70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70天=7000元。5.原告王贵林系城镇居民,受伤时54岁,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2274.60元/年×20年×20%=89098.40元。6.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其中急救车票据200元,其他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其实际支出,酌情予以保护200元,交通费确认为400元。7.原告出院诊断记载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其营养费确认为100元/天×90天=9000元。8.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9.原告长子王子瑜,2007年2月22日生(7周岁),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由原告王贵林与其妻子共同抚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5932.31元/年(18年-7年)×20%÷2人=17525.54元。10.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1.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贵林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2624.78元、护理费7601.30元、误工费1900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06623.94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17525.54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林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12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624.78元、护理费7601.30元、误工费1900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623.94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52253.97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责任,即52253.97元×70%=36577.7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500元,由被告李勉负担。 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林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12万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36577.78元;三、被告李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贵林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500元。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925元,由被告李勉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减非医保费用。开庭时上诉人已提出了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及非本次事故造成的费用,而一审并未处理。2. 一审关于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不当。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足部损伤,一审认定9000元营养费明显偏高。本次事故中王贵林承担次要责任,其自身在事故中明显存在过错,一审认定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贵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应依据保险合同扣减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其相应的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解释说明,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出院诊断书中有明确的医嘱需加强营养,故一审酌定保护营养费9000并无不当。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保护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