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艳,女,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立辉,男,1972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赵鹏远,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会,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金艳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2863号民事裁定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金艳诉称,2008年7月1日,其丈夫孙孝忠(已去世)与刘永生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签订合同时当地村民委员会同意,流转旱田面积为0.4公顷,流转期限为20年,从2008年7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流转费用为8万元。2009年春其丈夫孙孝忠生前将该土地口头承包给潘立辉耕种,一年一发包,每年的承包费都给孙孝忠,2014年春,潘立辉没有经刘金艳同意擅自耕种此0.4公顷旱田,为此多次找潘立辉协商,潘立辉拒不给付承包费。现请求潘立辉自2015年1月份开始返还流转旱田地0.4公顷的经营权,并给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3 000元。
原审被告潘立辉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自己耕种该地块系替邱长庆的代耕行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金艳与孙孝忠系夫妻关系,现孙孝忠已去世。刘金艳以与孙孝忠名义承包的争议土地要求潘立辉返还该土地,并要求给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潘立辉认可系替邱长庆代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经营权,属主体不明确,驳回原告的起诉。
刘金艳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潘立辉认为耕种此地块是替邱长庆的代耕行为,这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2008年7月9日其丈夫孙孝忠与刘永生签订转让合同时,潘立辉也在合同上签字,也就是潘立辉在2008年就已经知道此地块是流转来的,但其仍然耕种,显然侵犯了刘金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主张替邱长庆代耕应由其举证证明。因潘立辉已经实际耕种,故以潘立辉为被告起诉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裁定错误,应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刘金艳持其丈夫孙孝忠生前与刘永生签订的本案争议的0.4公顷土地流转合同,要求潘立辉给付该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费并返还该土地,潘立辉辩称自己是替邱长庆代耕,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潘立辉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286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前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