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受字第2号
起诉人:刘立祥,男,蒙古族,1965年3月7日生,无职业,现住宁江区团结街,身份证号×××。
2015年8月4日,本院收到刘立祥的起诉状,请求依法判令:1、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赔偿起诉人房屋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共60419107.62元,或赔偿3611.94平方米二类地段同等面积的楼商。2、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
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民事侵权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起诉人房屋附属物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共45365860.00元。3、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全部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刘立祥的起诉是因其房屋及附属物的安置补偿引发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监字第173号通知书对此已明确,“关于房屋及附属物的安置补偿应依法由你与拆迁人吉林油田通过协商或行政机关裁决的方式予以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立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哈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