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海利与被上诉人张立双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2:03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海利,男,1991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系刘家馆镇海利建材装潢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徐成,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立双,男,1970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杨靖,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张海利因与被上诉人张立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榆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被上诉人张立双的委托代理人杨靖到庭参加诉讼。

张立双一审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家新盖房子室内装修,原告与妻子庞玉艳开自家的四轮车到被告家商店购买装潢用的棚板和防寒的泡沫板,当时在商店的是被告张海利的岳父幺纯武和他老伴。原告装完棚板后,需要装泡沫板,泡沫板在仓库里货物的最上面,被告商店雇佣的工人请假都不在,幺纯武上货物堆上面去拿泡沫板,上了两次没上去,幺纯武就让原告自己上去拿,因为货物堆放不整齐,原告上去拿下来第一捆后,拿第二捆时从上面摔下来,全身多处受伤,幺纯武立即给业主张海利打电话,张海利带他的朋友开车将原告送到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2.5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商店购买建材,在帮助被告付货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给予原告相应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8614.45元、精神损失5000元,合计133614.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张海利一审辩称:1.原告的伤害后果完全是因为自己的过错所致,应当由自己承担所有的经济损失,被告没有任何赔偿义务。2.原告索赔数额和项目,有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妻子庞玉艳到被告张海利家的海利建材装潢商店购买装潢用的棚板和防寒的泡沫板,当时在商店的是业主张海利的岳父幺某某及其老伴。原告装完棚板后,需要装泡沫板,泡沫板在仓库里货物的最上面,因被告商店雇佣的工人请假都不在,原告自己上去拿,原告上去拿下来第一捆后,拿第二捆时从上面摔下来。后张海利将原告送至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诊断为:“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骨折、颞骨骨折、气胸、肺挫伤、肋骨骨折、头皮挫伤、低钠血症”。住院期间有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22天,现已出院。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对原告在其商店取货物时摔伤没有异议。原告就其产生相应费用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70%,共计133614.45元。

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幺某某、张某某、安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海利建材商店取货的流程是由店内工作人员负责为顾客拿取,案发时证人王秀龙证实,曾听到过幺纯武让原告先等一会再为其拿货。原告称被告家没有阻止原告自己拿货。证人幺某某、张某某、安某某作为海利建材商店的店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原告是私自取货而受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张海利是刘家馆镇海利建材装潢商店业主,其商店从事社会活动中以谋取利益为目的,对购物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购买货物时,应由被告家装卸工负责装卸。故酌定被告张海利应承担原告张立双全部合理损失的6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于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无论是否经过幺纯武同意自己取货,其自身的疏忽大意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4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出示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09407.99元,农合报销30319.39元应予扣除为:79088.50元;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3100元;护理费(9×2+22天)×108.59元=4343.6元;误工费295天×89.08元=26278.60元,被告有异议,但原告计算到评残日符合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9621.21元×20年×10%=19242.42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子女的抚养生活费7379.71元×13年÷2人×10%=4796.81元;原告母亲为被扶养人生活费7379.71元×10÷3人=2459.9元;交通费500元,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十级伤残不应保护,依法保护35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25000元,因被告有异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合计原告合理损失为144309.83元,被告张海利承担原告张立双损失的60%为宜,即144309.83元×60%=86585.90元。原告自行承担144309.83元的40%责任,即144309.83元×40%=57723.93元。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利赔偿原告张立双各项合理损失144309.83元的60%,即86585.90元(144309.83元×60%)。 二、驳回原告张立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张海利负担702元,原告张立双自负468元.

张海利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果完全是因自己的过错所致,应由自己承担所有的经济损失。1.货堆在仓库内,处于封闭状态,在仓库门口有警示标志,工作人员离开仓库时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不要私自拣选建材,不存在上诉人方疏于管理的过失。一审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没有阻止被上诉人私自拿货,从而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攀高到货堆上选建材的风险,但违反商店的禁止性规定和商店工作人员的警告,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导致事故发生,应自负后果。3.从被上诉人到医院治疗报新农合的事实看,被上诉人自己也认为自己的伤害后果没有赔偿义务人。二、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一款错误,本案发生地并非公共场所,而是商业经营场所,建材商店不承担无过错责任,故此该规定不适用本案。三、被上诉人的索赔数额和项目有部分不合理。1.新农合报销部分应在划分责任比例后从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数额中减除。2.误工时间过长,被上诉人人为拖延鉴定,应根据误工时间的司法鉴定认定误工时间。3.交通费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不应保护。4.被上诉人父母的生活费不应保护,因其父母分得承包田,有生活来源,有劳动能力,不符合给付抚养费的条件。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张立双辩称:上诉人商店存放货物的地方被上诉人不清楚,是上诉人带被上诉人去,让被上诉人自己去取货,上诉人的货物摆放不规则,导致货物掉落将被上诉人砸伤。上诉人在从事经营活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审对于本案事实未能查清,应进一步查清双方为何种法律关系,双方之间责任应如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榆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梨树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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