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松民一终字第1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忠峰,男, 1968年3月1日生,蒙古族,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张新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昶庆,女, 1966年2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乾安县。
上诉人高忠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裁定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高忠峰诉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68万元,出借据一枚,约定2009年7月14日还款。如不能还款,将位于乾安镇传声街地号4-21,138幢01号1-2层482.76平方米的楼房卖给原告。2009年10月21日,被告以同样的方式自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2009年11月21日还清,逾期不还,将位于乾安镇传声街地号4-21,151幢1-2层424.39平方米的楼房卖给原告。此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给付还款义务,也没有交付二处楼房,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8万元及2010年及自2010年3月24日起按吉林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赵昶庆不服,申请再审,松原市中级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0)松民再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调解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4日作出(2011)宁民再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昶庆不服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松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高忠峰的诉讼请求。有调解书、判决书予以证明。故原告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予以驳回起诉。
上诉人称,自己从未以借款合同或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的(2012)松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是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高忠峰于2009年借款给赵昶庆的同时,双方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高忠峰在2012年3月29日提起民间借贷之诉之前的告诉,无论是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还是要求赵昶庆返还房屋款,都是围绕房屋买卖合同进行的诉讼。因高忠峰在本案之前从未以借款合同或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上诉人高忠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宁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