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管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吉瑞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恒山东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76459854-0。
法定代表人:卢银存,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民,男,1961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
原审第三人:李西强,男,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山东省肥城市文化路39号清华苑小区24号楼2单元202室,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吉瑞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利民,第三人李西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吉瑞公司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管字第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吉瑞公司所称的《补充协议》系被告与第三人李西强所签,对原告刘利民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原告刘利民选择在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本院即依法取得管辖权。被告吉瑞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吉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吉瑞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李西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管辖权,因李西强与刘利民是合伙关系,所以该协议对刘利民产生法律效力;刘利民因同一案由第三次起诉行为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或者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2014)前民管字第4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2011年9月1日刘利民与吉瑞公司、李西强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曾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吉瑞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松民管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吉瑞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吉瑞公司不服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民管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诉争合同为“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的履行地属松原市辖区境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已生效的(2012)吉民管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的履行地为松原市辖区。因吉瑞公司、刘利民和李西强是合作关系,因此吉瑞公司与李西强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刘利民无约束力。上诉人关于“刘利民因同一案由第三次起诉行为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或者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将案件移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