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喜友诉张洪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7-18 12:03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林喜友,男,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永平乡程家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海朋,系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刚,男,39岁,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上诉人林喜友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林喜友诉称:2003年原告与向忠礼、张云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明确了所承包的土地位置及边界、并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经营耕种到2013年末,2014年被告扶余市永平乡程家村委员会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将原告承包向忠礼、张云义的合法承包地5公顷承包给了被告张洪刚耕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追加扶余市永平乡程家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向忠礼、张云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法判令被告扶余市永平乡程家村民委员会及张洪刚立即返还原告的合法承包地5公顷及收益。

被告辩称:原告承包合同边界四至很清楚,不包括这5公顷土地,此地2011年以前由别人经营,2011年至2013年由原告经营,2014年村里收回,原告承包地不包括这5公顷土地,争议土地属于程家村老稻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问题属历史遗留问题,非法院民事审判所能解决,应由行政机关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六条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发生争议的案件,当事人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应提起行政案件,故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驳回原告林喜友的起诉。林喜友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因上诉人林喜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所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的经营权,故其以权利人身份起诉被告扶余市永平乡程家村民委员会及张洪刚立即返还原告的合法承包地5公顷及收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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