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万水诉夏忠显、徐嘉宏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7-18 12:03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松民一终字第1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万水,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长岭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忠显,男,195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长岭县,公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嘉宏,男,197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长岭县,长岭县流水镇供电所负责人。

上诉人郭万水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裁定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万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夏忠显、徐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6年5月1日,被告和长岭县三县堡乡钓鱼台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钓鱼台村(原陈坛木村砖厂)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长岭县三县堡乡钓鱼台村民委员会决定将钓鱼台村(原陈坛木村砖厂)发包给被告经营,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承包费10万元,合同书签字之日起交5万元,其余承包费从2009年5月1日起每年交10 万元,交齐为止。该合同书还约定,如国家政策有变动,砖厂不能生产,砖厂内所有土地由被告无偿使用20年。2009年4月28日,被告又和长岭县三县堡乡钓鱼台村民委员会补签一份钓鱼台村(原陈坛木村砖厂)承包合同书,将砖厂承包范围内土地5.2公顷收回重新发包给被告。至此,被告取得钓鱼台村砖厂(原陈坛木村砖厂)及合同书范围内17公顷土地经营权。2009年4月3日,被告将钓鱼台村砖厂(原陈坛木村砖厂)及合同书范围内17公顷土地转包给原告和石全经营,并签订转让承包协议一份,承包期限与被告原来承包期限一致,承包范围不变,承包费为80万元。同时该转让承包协议还约定,如果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原承包费2倍的损失。自此,原告和石全开始经营钓鱼台村砖厂(原陈坛木村砖厂)。2009年12月30日,被告徐嘉宏与原告又签订一份砖厂及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徐嘉宏将其转让原告和石全砖厂及土地权利一半转让给原告,原告交给被告徐嘉宏砖厂一半承包费40万元。同时,原告和石全转包经营砖厂和土地的归被告夏忠显所有的另一半转由石全经营,由石全负责交纳承包费。2014年3月,被告夏忠显无故收回砖厂及17公顷土地,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现原告转包的钓鱼台村砖厂(原陈坛木村砖厂)及土地由被告夏忠显管理和经营。原告就此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钓鱼台村砖厂(原陈坛木村砖厂)转包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强行收回砖厂,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已交的砖厂一半承包费40万元,赔偿原告合同约定违约赔偿金80万元,同时原告在砖厂内建了两处房屋,价值人民币约31万元,原告在2013年冬季砖厂雇佣推土机平整砖厂土地花去土地整理费28.08万元,上述所有费用共计179.08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4月3日,被告夏忠显、徐嘉宏将砖厂转包给郭万水、石全,二人共同经营二年后,郭万水退伙,并与石全结清了合伙期间的账目。后石全自己又经营了二年。2009年12月30日,被告徐嘉宏又将砖厂承包经营权的一半转让给原告郭万水,并签订一份砖厂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综上,原告郭万水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故驳回原告郭万水的起诉。

上诉人称,郭万水是钓鱼台村砖厂及合同书范围内17公顷土地转让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对诉争砖厂享有承包经营权,有权依法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没有退伙,只是2011年之后委托石全代为经营,石全每年给付上诉人10万块红砖顶替利润分成,并提供了砖厂会计石金才和出纳周龙的证言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请求合理合法,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夏忠显称,郭万水在钓鱼台村砖厂修建的两栋房产属于违法建筑,为此提供了2014年4月18日长岭县国土局作出的《关于三县堡乡钓鱼台村郭万水占地情况的调查报告》中认定郭万水于2009年5月在砖厂建办公室一栋,2013年5月在砖厂又新建一栋彩钢房,因新建项目没有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处以4736.00元的罚款,以此证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徐嘉宏称,徐嘉宏已经把自己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转给了郭万水,郭万水和夏忠显之间的纠纷与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郭万水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夏忠显、徐嘉宏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郭万水享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上诉人郭万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长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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