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山市浑江区鑫源选矿厂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2:03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42号

原告:白山市浑江区鑫源选矿厂。住所:市郊乡民华村(开发区)。机构代码:L0551063-5。

投资人:屈浩岩,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浑江区浑江大街169号主楼东侧。机构代码:66011914-6。

负责人:孙大志,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玉廷,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白山市浑江区鑫源选矿厂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成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曹玉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1285元,并且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11月1日,原告的车辆由于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上电力设施,致使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原告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的车辆进行修理,花费56000元修理费和配件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6000元。庭审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

被告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实际司机为胡建秀而不是张宝生,胡建秀事发当日喝酒,肇事后找张宝生顶替。因此本案系酒后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车辆维修项目及数额,没有定损不能证明实际维修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车辆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被告为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1285元。

2014年11月1日18时50分,原告司机张宝生驾驶原告车辆于板上线蔡家沟桥东头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与道路南侧电杆相撞后车辆坠入道路南侧沟下,致使车辆部分损害,电力设施受损。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张宝生驾驶该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张宝生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发生施救费1500元,被告未对原告车辆定损、核损、维修,也没有进行理赔。原告将该车辆送至白山市浑江区远通汽车配件商店进行维修并更换配件,配件和维修费共计56000元。

被告认为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驾驶人并非张宝生,属于顶替报险,拒绝理赔。并向公安机关申请调取事故当天监控录像,但因天黑无法确定实际驾驶人是谁,并未报案。

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限提交鉴定申请。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当庭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换配件明细、配件和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车辆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车辆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被告应当理赔。被告答辩提出事发时车辆实际司机为胡建秀而不是张宝生,胡建秀事发当日喝酒其肇事后找张宝生顶替,故被告不应理赔。但事发当日即2014年11月1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车辆驾驶人为张宝生,并未体现被告答辩内容。虽被告举证的其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12日询问张宝生的两份笔录以证明其观点,但张宝生于该日10时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将肇事车辆借给胡建秀,胡建秀喝了两瓶啤酒并驾驶车辆而发生事故;于该日13时陈述发生事故时车辆由其本人驾驶,当时车上有原告单位开沟机的司机胡建秀。两份笔录内容前后矛盾,且被告自认到公安部门调取事发当天监控录像后,也无法确定实际驾驶人。据此,被告就其抗辩理由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事故车辆维修项目及数额,被告抗辩提出其没有定损不能证明实际维修数额,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于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对维修项目及数额进行鉴定,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举证提出的配件和维修费560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57500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理赔款57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白山市浑江区鑫源选矿厂保险理赔款57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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