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负责人郑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娟,女,1970年12月4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一审被告李哲云,男,1967年4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立娟、一审被告李哲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上诉人张立娟、一审被告李哲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11月13日15时许,原告在伊范公路刘家崴子道口行走时,被被告李哲云驾驶的吉C58385号轻型货车撞伤,致使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共住院 75天,2014年7月14日医疗终结,花医疗费38616.8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700元(二次)。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义齿修复术每5年更换一次,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12周,每次义齿安装费用为5400元。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哲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哲云驾驶的吉C5838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哲云承担,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诉请的交通费明显过高,应酌情予以保护。因原告在城镇居住已连续1年以上且有固定居所,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保护。其误工费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所从事的具体行业,故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营养费虽有鉴定结论,但原告在诉讼中未主张该项权利,故不予保护。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0689.60元(89.08元×120天)、护理费9121.56元((108.59元×84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为75360.3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616.86元(扣除一项中1万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75天),义齿更换费用32400元(5400元×6次),以上合计为68516.86元。三、原告花销的鉴定费3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8700元由被告李哲云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76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哲云承担。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下发(2014)伊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判决第三项7行“75360.36元”改为“80360.36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1.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在庭审过程中,根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已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但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义齿更换为6次是错误的。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20年,被上诉人的义齿赔偿年限应以20年计,每5年更换1次,应更换4次。3.交通费应为入院和出院二次所实际使用的交通费用,一审判决保护被上诉人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张立娟辩称:上诉人主张更换义齿4次无依据,应更换6次,一审保护的误工费也不高,还遗漏了营养费。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税务登记表一份、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康街道办事处居住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在城镇购买的商业用房经营太阳能生意,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并非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所的证明一份、二审提交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税务登记表一份及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康街道办事处居住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相结合,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购买了商业用房,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一审虽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但就此项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决。按人均寿命75岁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更换义齿的次数,原审未超过此标准,上诉人关于应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计算更换义齿的次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就医情况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保护1000元交通费数额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