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676号
原告李宝发,男,1951年7月30日生,满族,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退休职工,住白山市。
原告祁文成,男,1946年12月11日生,汉族,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退休职工,住白山市。
原告王永胜,男,1948年5月4日生,汉族,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退休职工,住白山市。
原告房克勇,男,1949年3月2日生,汉族,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退休职工,住白山市。
原告赵清华,女,1952年3月21日生,汉族,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退休职工,住白山市。
原告张桂英,女,1955年3月13日生,汉族,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退休职工,住白山市。
原告王树臣,男,1952年10月21日生,汉族,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退休职工,住白山市。
原告程思才,男,1947年7月28日生,汉族,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退休职工,住白山市。
原告赵盛义,男,1949年9月29日生,汉族,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退休职工,住白山市。
原告关兴道,男,1944年3月23日生,汉族,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退休职工,住白山市。
原告辛海祥,男,1951年1月13日生,汉族,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退休职工,住白山市。
原告杜芳,男,1947年3月23日生,汉族,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退休职工,住白山市。
原告杨凤云,女,1952年5月14日生,汉族,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退休职工,住白山市。
原告管延明,男,1944年4月21日生,汉族,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退休职工,住白山市。
原告张仁贵,男,1953年5月18日生,汉族,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退休职工,住白山市。
原告沈玉才,男,1946年8月1日生,汉族,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退休职工,住白山市。
原告张云,男,1940年10月16日生,汉族,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退休职工,住白山市。
原告刘宝柱,男,1950年8月24日生,回族,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退休职工,住白山市。
原告董满,男,1949年3月5日生,汉族,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退休职工,住白山市。
上述19原告诉讼代表人原告李宝发、房克勇、张仁贵
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华,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倬,系该单位综合部法律事务;
委托代理人杨亮,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李宝发、祁文成、王永胜、房克勇、赵清华、张桂英、王树臣、程思才、赵盛义、关兴道、辛海洋、杜芳、杨凤云、管延明、张仁贵、沈玉才、张云、刘宝柱、董满19人诉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9原告诉讼代表人原告李宝发、房克勇、张仁贵,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倬、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均是被告单位任生产工人,1997年被告单位以减员增效为名,依据中国东北电力集团公司东电社保(1996)690号文件规定,提前5年给原告办理了退休,当时原告年龄平均为48岁不到49岁,身体强壮,未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法定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因此原告未达到退休条件,而被告单位为迎合行业规定,无视法律规定,在原告不知情的前提下,采取虚假劳鉴,编造职工患有严重疾病,将原告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从而造成原告未享受在职职工全部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为原告办理退休是违法的而无效;劳动鉴定因违法虚假而无效,并追究为原告作虚假劳鉴当事人法律责任;工龄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并补交中断工龄的社会保险,重新理顺工资关系,按在职职工标准补缴社会保险;承担汽车票、火车票、宿费、诉讼费、打字复印费。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其无法申请劳动仲裁,因此也无法对仲裁裁决不服再到法院起诉;第二,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1997年合法解除,当时是原告根据1997年的相关政策,自愿申请办理的退休手续,依据中国东北电力集团公司东电社保(1996)690号文件规定,经吉林省电力公司审核批准,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自1997年开始享受退休人员的一切待遇,并不再到被告单位工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1997年被告单位以整体改制为名,依据中国东北电力集团公司东电社保(1996)690号文件规定,提前5年给原告办理了退休,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补交中断工龄的社会保险,重新理顺工资关系,按在职职工标准补缴社会保险,重新理顺工资关系及主张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诉请,经查,被告单位以中国东北电力集团公司东电社保(1996)690号文件作为执行依据,给原告办理了退休,终止了双方劳动合同。因该东电社保(1996)690号文件是否违反国务院及相关部门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相关政策的规定,被告适用该文件是否正确,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全额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慧斌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