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管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
地址:长春市西安大路4936号
注册号:(分)220000000028963
公司负责人,邢景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里,男,1961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前郭县。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耀里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因临时用地合同纠纷而产生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的合同履行地为吉林省前郭县查干花镇,原告向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驳回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移送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因临时用地合同纠纷而引发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故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前郭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