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管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彩苓,女,1954年3月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殿华,男,1952年3月1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尚龙,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于彩苓、温殿华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管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摊位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争议的租赁摊位在宁江区法院辖区内,宁江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驳回被告于彩苓、温殿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于彩苓、温殿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原审被告住所地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争议的租赁摊位在松原市飞宇世纪商城,位于宁江区辖区内,故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宁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