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风辉诉金树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7-18 12:03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风辉,男,1950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陶艳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树明,男,1963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松原市。

手语翻译 :高世奎,男,汉族,1965年2月1日生,吉林省白城洮北区幸福街道五委十六组,身份证号码×××。白城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手语翻译 :郭敏,女,汉族,1970年5月25日生,吉林省白城洮北区幸福街道五委十六组,身份证号码×××。白城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树瑞,男,1960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前郭县海勃日戈镇海勃日戈村。

上诉人金风辉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3294号民事裁定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树明、手语翻译高世奎、郭敏,被上诉人金树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原与金风录(哥哥)、史万英(嫂嫂)、金树军(已故)、金东日(金树琨之子)一居生活,为一个农村承包经营户,分得承包地1.66公顷,哥嫂双亡后,哥嫂的四个儿子金树瑞、金树明、金树琨、金树峰根据其父母的遗愿共同协商,原告由金树瑞一家赡养,并将原告承包经营户下的承包地归金树瑞经营,西侧的砖瓦房屋归原告居住,待原告离世后,房屋和土地方可处理。现金树瑞夫妻不尽赡养义务,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与金树瑞一家无法一居生活,但金树瑞一家依然占据涉案房屋和土地,原告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金树瑞解除合同,并请求法院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令金树瑞返还原告承包经营户内的承包地1.66公顷。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我打的,现在按着《家庭财产分配协议》分家分地我不同意,只同意返还原告本人的三亩三分地及其低保。房子是我父母的,他没房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即聋又哑的人,且不懂得手语,无法使审判人员感知其内心的真实意思,原告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目前原告尚无合法的监护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金风辉的起诉。

金凤辉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虽是聋哑人,但不属于上述的二者,所以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更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聋哑人在民事诉讼中并不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原审裁定错误,应当指令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风辉虽是聋哑人,依法应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八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392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前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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