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超,男,1989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监护人刘长文,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梨树县,系刘思超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天启,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雷,男,1988年3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刘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雨,男,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个体,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立平,系田雨妻子。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段立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禹,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思超、周雷因与被上诉人田雨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思超的监护人刘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启、上诉人周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薇、被上诉人田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玉宝与唐立平、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7日中午12时40分许,第三人周雷驾驶被告田雨所有的吉CE9350号面包车沿小城子镇至万发镇公路行驶至小城子镇亲仁村二社路段时,停车后起步在道路东侧路口处掉头时,与未戴安全头盔的刘思超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思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思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CE9350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田雨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周雷一直在我饲料店干活,这车一直就归他使用”,后在庭审时否认在公安机关说过该话。梨树县小城子镇田雨饲料粮油商店于2012年5月30日注销登记。2012年6月11日梨树县小城子镇周雷饲料粮油商店登记成立。周雷庭审中陈述,我挂的是原来的牌匾,因为资金短缺所以就没换牌匾。我经营商店的位置在小城子镇中心小学西侧。原告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并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42万元。2、被告田雨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50万元(不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范围赔偿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法院追加第三人周雷参加诉讼后,进行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认为截止至第二次开庭,又发生了损失79892.48元,按责任比例是55924.74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七项),请求判令周雷和田雨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认为,周雷驾驶车辆与刘思超的摩托车相撞,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主要责任。虽田雨、保险公司、周雷均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并无任何反驳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故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应依照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来确认,周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思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雨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上证件均为有关机关颁发,同时申请法院调取的二份营业执照也和上述证件相印证,均能证明现在饲料商店的登记人为周雷,周雷应为饲料商店的经营主体。周雷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未陈述自己与田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田雨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周雷一直在我饲料店干活,这车一直就归他使用”这一内容,在公安机关和诉讼阶段均没有得到周雷的认可。仅凭田雨一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就认定周雷是其雇员,证据不充分,也不能与相关行政机关的登记相对抗,故此,不能认定周雷和田雨之间是雇佣关系。另外周雷陈述其使用车辆是用于自己经营需要,同时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年检手续齐全,周雷本人有驾驶证,故此田雨出借车辆并无过错,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周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周雷承担。原告方合理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3652.74元、联谊医院医疗费672859.97元、门诊票据25张及5张挂号票据9089.21元,上述票据均与病历相吻合,可互相印证,虽被告认为头面部外伤、褥疮手术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但无任何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同时头面部外伤、褥疮手术均与交通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原告的上述医疗费损失应予支持。后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2014年9月2日-10月24日发生医疗费35287.34元,在公主岭市中医院2014年10月24日-11月8日发生医疗费3744.92元,二次住院治疗尿路感染、骶尾部压疮等疾病也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虽被告有不同意见,但无证据反驳,上述医疗费用均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总额为725564.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4次住院共计住院1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63天=16300元;3、误工费。其误工期间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其农民身份计算,89.08元/天×163天=14520.04元。4、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均为特级护理与一级护理,其护理费应为108.59元/天×163天×2人=35400.34元;5、原告举出救护车票据2张169.80元、1809.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交通费1171元。原告所举票据多为火车、客票,数额、旅程、人数能够相互对应,应予支持;7、原告举证证明营养药乳清蛋白、均衡全营养素、适康谷胺等票据7张3702元, 护理用品17张1946元,上述票据均为非正式票据,但原告受伤后生命垂危,一直在重症监护病房抢救,1946元票据中多为购买卫生纸、尿不湿、护理床垫、清洁用品、脸盆、肥皂等,应酌情保护500元为宜,此损失计入医疗费内;8、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期间也必须加强营养,营养费一项虽非正式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应保护3702元;9、复印费为793.25元、74元、45.5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6064.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300元、误工费14520.04元 、护理费35400.34元、交通费3150.60元、营养费3702元、复印费912.25元。以上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项目为:在交强险医疗费中应负担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53070.9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按照责任比例负担的内容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中去掉1万元的部分为736066.18元,736066.18元×70%=515246.76元,由于已超出保险限额30万元,故此保险公司只在30万元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215246.76元与复印费912.25元×70%=638.58元,共计215885.34元由第三人周雷负担。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070.9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第三人周雷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588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田雨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思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120元,由原告刘思超负担2639.38元,由第三人周雷负担4480.62元。
上诉人刘思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田雨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一、在交警部门询问田雨时,田雨已经承认了“周雷一直在我饲料店干活”,这句话已经非常明确的自认了这个商店是田雨的,田雨是该商店的实际经营人。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亲属亲自到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万发镇工商分局要求查看周雷及田雨的工商档案,但是却被告知两个档案均没有了,说明被上诉人田雨与周雷恶意串通,逃避责任。二、田雨在交警部门的自认笔录是对他自己不利的证据,并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所以不存在“不能与相关行政机关的登记相对抗的问题”。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足以推翻其之前的自认,应该由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责任。
被上诉人田雨辩称:田雨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周雷,肇事责任应当由车辆控制人周雷承担。田雨既不是登记业主,也不是实际经营者,肇事时的车辆服务于周雷自己的商店,应维持田雨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周雷辩称:田雨与周雷系雇佣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不存在雇佣关系正确,饲料店是周雷所有并经营的。周雷的饮料商店和相关证件是在2012年通过转让取得了田雨饲料商店的经营权,周雷在2012年5月完成了所有的合法经营登记的手续,周雷与田雨不存在恶串通逃避债务的事实。
上诉人周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周雷赔付的部分项目和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案发时刘思超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导致头面部损伤严重,为治疗该损害后果的支出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伤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整个过程是由医院护士专门监护和护理,出现褥疮是医院过错所致,大笔的治疗褥疮的支出应由医院承担,被上诉人放弃对医院的追诉,应当自行承担该笔损失。被上诉人在重症监护室期间是由医院护士护理,护理费已经计入住院费中,所以163天的护理费损失35400.34元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复印费高达1600元,显然与事实支出不符,不应当保护。
针对上诉人周雷的上诉,刘思超辩称:应驳回上诉人周雷的上诉,改判田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上诉人刘思超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大岭镇派出所王某某律师谈话笔录一份、正大公司产品销售统计表及录音光盘两份,用以证明周雷与田雨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王某某的律师谈话笔录不是新证据,王某某没有出庭作证,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未提供警号,不能认定笔录内容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正大公司的统计表没有加盖印章,来源不清,统计表中未体现饲料的购买方是田雨,不能认定田雨是饲料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思超主张田雨与周雷系雇佣关系,在原审依据的证据仅为田雨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周雷一直在我饲料店干活,这车一直就归他使用”的一句话,即使能证明田雨与周雷为雇佣关系,亦不能说明周雷在事发当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被上诉人田雨在原审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店铺转让合同用以证明田雨与周雷不存在雇佣关系、田雨饲料商店的登记负责人与实际经营人均为周雷。综合双方的证据情况来看,上诉人刘思超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以上证据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国家行政机关颁发,亦与房屋租赁合同、店铺转让合同相互印证,故田雨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应大于刘思超提交的证据,故刘思超关于田雨与周雷为雇佣关系主张不能成立。刘思超在二审中提交的王某某律师谈话笔录属证人证言,其在原审未提交亦未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故二审不予采信。刘思超在二审提交的正大公司统计表显示用户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5322部队,与录音资料所反映用户亦相矛盾,该两份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田雨为田雨饲料商店的实际经营人。综上,上诉人刘思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田雨为田雨饲料商店的实际经营人、田雨与周雷为雇佣关系、周雷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系从事雇佣活动。上诉人周雷关于刘思超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导致头面部损伤严重,为治疗该损害后果的支出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褥疮的产生应是多种原因,对上诉人周雷关于褥疮系医院过错所导致,治疗褥疮相关费用其不应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为法定赔偿项目,周雷关于刘思超在重症监护医疗机构已收取相应护理费,故不应再给付护理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考虑本案实际酌定保护复印费912.25元,数额适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刘思超负担5100元,由上诉人周雷负担5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娜
